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原名 陳孟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起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93年6月3日、95年1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第1筆約定自92年3月2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3.5%機動計算;第2筆約定自93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8%機動計算;第3筆約定自95年2月3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96年5月24日、95年5月6日、96年5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1,398,43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另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95年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供被告丙○○使用。詎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71,884元及其利息與逾期手續費。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滯欠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清償。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4款、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滯欠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乙○○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昌宥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給付如
主文第2項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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