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袁韻媫 告訴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被告 蘇明傳
廖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傳曾分別任職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大 苗栗 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其對於大苗栗公司之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提領一空,及每年年底借調資金供會計師查驗,大苗栗公司財務狀況確實有極大資金缺口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廖偉傑就大苗栗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自94年12月30日存入1950萬元以補足資金缺口,並於95年1月2日親自用印,將帳戶中1950萬元提領殆盡之情事,應當知之甚詳,被告蘇明傳、廖偉傑(下稱被告2人)對於大苗栗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實有極大資金缺口之情事,既已了然於心,卻仍對聲請人提出「有以不正方法使大苗栗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刑事告訴;又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自始未持有工商憑證IC卡密碼,竟執意控告聲請人有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責;被告2人之指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疏未調查被告2人知悉大苗栗公司財務狀況及聲請人未持有工商憑證IC卡密碼之相關事實,遽認被告2人並無誣告犯行,實有未完備之處,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5年3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85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05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意圖入聲請人於罪,其等明知聲請人並未保管大苗栗公司之工商密碼,及大苗栗公司設立時股東投入資本額為零,存有極大資金缺口,竟向原署提出告訴稱「 袁韻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保管之工商密碼。又大苗栗公司並未向銀行借款,且無重大虧損,袁韻婕竟於96年12月22日發函向大苗栗公司表示96年度之資金缺口達8720萬元,顯係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袁韻婕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指訴聲請人告知大苗栗公司資金缺口及未告知工商憑證密碼等情,均非屬虛偽,尚不能因被告2人誤解法律構成要件或缺乏積極證據,其告訴並不能成立犯罪,即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再議之聲請意旨略以:先後擔任大苗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2人對於該公司設立之初,股東實際出資與登記資本額不符,公司財務存在極大資金缺口等情應知之甚詳,聲請人發函請求大苗栗、台南知音、南投等3家公司補足資金缺口,依函文內容係指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出資不符所產生之資金缺口,卻遭被告2人誣指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顯係意圖構陷聲請人受刑事處罰;另工商憑證IC卡密碼係由公司商號申請,該憑證密碼不具財產價值,非侵占罪保護對象,被告2人執意對聲請人提告業務侵占,自該當刑法誣告罪。原檢察官卻無視上情,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可議,有事實調查未臻明確之嫌,聲請人自有不服,特聲請再議。
㈣、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人提告之事實既係指聲請人代表大眾公司發送函文,而該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並無使大苗栗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之可能;兩造爭執之大苗栗公司工商憑證IC卡密碼係用以進入政府機關網頁之數字或符號,並非有體物,自無由成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客體甚明,其等所為無致聲請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業務侵占等罪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將被告2人繩以刑法誣告罪責。
五、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46年度台上字第
927號及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經營之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於89年3月間簽立合約書,由聯捷公司將所管轄之大苗栗、台南知音及南投等三家公司全權委託大眾公司經營管理,統籌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等事項,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大眾公司每月應給付權利金100萬元予聯捷公司,盈虧由大眾公司自行負責,契約屆滿前2個月,雙方應正式行文通知對方是否續約,大眾公司有優先續約權;嗣雙方於90年2月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大眾公司為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三家公司提供廣播節目及廣告等相關製作及播送服務,期間自90年4月1日至91年3月31日止,此期間之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三家公司廣告及製作等相關收入、人事及管銷等相關費用概由大眾公司負責,聯捷及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公司帳務處理由聯捷公司負責,且須與大眾公司會計人員配合,大眾公司每月應給付權利金11
0萬元予聯捷公司等情,有合約書、合作備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他字卷第5、62頁)。而本件契約期間屆至後,雙方未再簽立書面契約,遂以默示意思表示,自91年4月
1日起,因默示續約而成為不定期合約。故大苗栗公司委託大眾公司經營期間,每年有固定之權利金收入,而營業收入、業務費用支出及盈虧均由大眾公司負責,大苗栗公司除支付少數行政管理費用外,公司資金應會增加。
㈢、大眾公司96年12月22日(九五)眾婕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股)公司、大苗栗廣播(股)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公司,因部分股東未出資,資本額登記與實際出資額不符,造成資金嚴重缺口,……,96年度本公司代為處理帳務,估列資金缺口為8720萬,請聯捷派專人與大眾公司聯絡,以利財稅報表之結算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28、29頁),惟觀之大苗栗公司91年至96年度損益情形,91年全年所得29萬6901元、92年虧損56萬115元,93年全年所得32萬9944元、94年全年所得40萬8032元、95年62萬7282元、96年全年所得11萬2476元,此有大苗栗公司91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1至196頁),可合理推論大苗栗公司91至96年度現金應是現金淨流入,亦即現金流入大於現金支出,且所增加現金總金額應非少數,則大苗栗公司何來資金缺口?然聲請人卻以上揭函文告知大苗栗等公司,估列資金缺口達8720萬元,大苗栗公司是否真有聲請人函文中所述資金缺口,尚非無疑。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前案偵查中自陳:大眾公司不願意將大苗栗等公司之證照及帳冊等物返還聯捷公司或大苗栗公司,因為聯捷公司是大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而持有之公司;大苗栗公司也是,沒必要還給他們。我認為合約迄今尚未終止,大眾公司當然有權利以大苗栗等3家公司簽約,也無須返還盈餘,因為當初約定盈虧由大眾公司自行負擔」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45頁),可知被告2人並無大苗栗公司91至96年度帳冊可供查核,其等遂依常情推論大苗栗公司資金應無資金缺口,而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有以不正方法,使大苗栗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而來。
㈣、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陳:99年6月,我以KISS聯播網名義派 孫克威 擔任大苗栗公司的代經理,大眾公司有人事權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46頁),且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簽立之前開合約書,有授權大眾公司代刻大苗栗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及大眾公司全權經營大苗栗公司,此有前開合約書可佐(見前案他字卷第5頁),足證聲請人至99年6月仍是大苗栗公司實際經營者,而大苗栗公司之工商憑證於98年9月23日申請完成(見偵續卷第184頁反面),此時大苗栗公司尚在聲請人實際經營中,故被告2人於99年間提起前案之刑事告訴,指稱工商憑證IC卡密碼為聲請人執有等情,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指訴聲請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情事,及未交接工商憑證IC卡密碼等情,並非全屬捏造虛構,不能因被告2人誤解法律構成要件或缺乏積極證據,其等告訴未成立犯罪,即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嫌。故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