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許清香 被告 許基清
許全鋒 許玉卿 許伍枝蘭 林秀金 許伯豪 許均誌 許智喻 鄭 許鳳珠 許碧縀 許治雄 許嘉慶 葉國津 葉國瑞 吳銘松 余順安 余進吉 余英菊 郭 葉瑞妍 陳泳坤 陳春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敏
陳水民 陳淑娟 陳淑麗 陳 許金絲 葉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石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基清、林秀金、許均誌、許智喻、 鄭許鳳珠 、葉國瑞、余順安、余進吉、 郭葉瑞妍 、葉國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石能於民國66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許石能所遺不動產業於106年4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石能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許基清、林秀金、許均誌、許智喻、鄭許鳳珠、葉國瑞、余順安、余進吉、郭葉瑞妍、葉國田外)陳述: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被告許基清、林秀金、許均誌、許智喻、鄭許鳳珠、葉國瑞、余順安、余進吉、郭葉瑞妍、葉國田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石能於66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6年4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許石能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石能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1,536.41平方公尺)││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11,365.95平方公尺)││分別共有。│├──┼───────────────┼─────┼─────────────┤│3│屏東縣○○鄉○○村○○路○號未│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存登記房屋││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許清香│1/8│├──┼──────┼─────┤│2│許基清│1/24│├──┼──────┼─────┤│3│許全鋒│1/24│├──┼──────┼─────┤│4│許玉卿│1/24│├──┼──────┼─────┤│5│許伍枝蘭│1/32│├──┼──────┼─────┤│6│林秀金│1/128│├──┼──────┼─────┤│7│許伯豪│1/128│├──┼──────┼─────┤│8│許均誌│1/128│├──┼──────┼─────┤│9│許智喻│1/128│├──┼──────┼─────┤│10│鄭許鳳珠│1/32│├──┼──────┼─────┤│11│許碧縀│1/32│├──┼──────┼─────┤│12│許治雄│1/8│├──┼──────┼─────┤│13│許嘉慶│1/8│├──┼──────┼─────┤│14│葉國津│5/224│├──┼──────┼─────┤│15│葉國瑞│5/224│├──┼──────┼─────┤│16│吳銘松│1/56│├──┼──────┼─────┤│17│余順安│1/168│├──┼──────┼─────┤│18│余進吉│1/168│├──┼──────┼─────┤│19│余英菊│1/168│├──┼──────┼─────┤│20│郭葉瑞妍│5/224│├──┼──────┼─────┤│21│陳泳坤│1/48│├──┼──────┼─────┤│22│陳永敏│1/48│├──┼──────┼─────┤│23│陳春美│1/48│├──┼──────┼─────┤│24│陳水民│1/48│├──┼──────┼─────┤│25│陳淑娟│1/48│├──┼──────┼─────┤│26│陳淑麗│1/48│├──┼──────┼─────┤│27│ 陳許金絲 │1/8│├──┼──────┼─────┤│28│葉國田│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