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33、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故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68至6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更於偵查、原審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反利用一般人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對告訴人 余美玉 、 劉哲賓 、 蔡孟育 等3人實行詐騙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更甚至於在偵查、原審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而遭檢察官及原審多次通緝,顯無誠心面對其所犯過錯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曾有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