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徐雪妹
徐寶源 徐金本 徐瑞蘭 徐春福 徐春瀛 徐鳳鍬 上列7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張志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徐寶樑
徐寶勳 徐寶銓 徐寶深 徐寶國 徐月娥 徐勤英 徐寶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5,500元(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追加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徐寶祺、徐寶樑、徐寶勳、徐寶銓、徐寶深、徐寶國、徐月娥、徐勤英與被告張志光間款項借用證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原告因本項聲明所得之利益係否定被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排除被告以此債權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權利(包括於本次分配表及之後分配表),因此項追加聲明之價額高於聲明第2項就分配表異議聲明之價額,故應以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2件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計算之。經查:⑴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為15,000,000元、違約金則為9,555,00
0元(見本院94年執字第22143號98年3月8日分配表附註欄第2項所載,違約金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計至96年11月22日止,共637日,每日以15,000元計);⑵另本院95年度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為32,710,500元、違約金則為340,000元(以本金中之500,000元自95年1月12日起計至96年11月22日止,共680日,每日以500元計)。⑶以上本金及違約金共計57,605,500元(15,000,000+9,555,000+32,710,500+340,000=57,605,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8,9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68,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僅以上開支付命令之本金共計1,5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被告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原告對被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而不併算其價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僅以1,55
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