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在台中市境內,接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台中市境內,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及第八行關於「對誰嗆過聲沒有好好道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對誰嗆過聲沒有好好道歉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