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吉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吉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吉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簡吉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5日│102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實├───┼────────────┼────────────┤│審│判決日│103年5月2日│103年9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決├───┼────────────┼────────────┤││確定日│103年6月6日│103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1402號│103年度執字第16204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執││││字第9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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