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行11行「 林偉棋 」更正為「 陳偉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偉棋」更正為「陳偉棋」、附表編號1之轉帳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15萬30元」更正為「15萬元」、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晚間8時」更正為「晚間6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及供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元銀字第1070013472號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080002398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