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有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再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98年4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4月4日屆滿,而不思謹慎約
束行為,再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本院復酌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沈水泵浦
1台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