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棟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 連仁豪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棟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棟樑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

午5時59分許,呂棟樑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058

號路燈旁時,不慎與連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呂棟樑酒

後駕車,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連仁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年10月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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