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8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0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補充「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繼續施用毒品,再度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處罰,足徵其未因受觀察勒戒而戒斷,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衡情業已丟棄,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