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51號原告丙○○(原名 彭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邱意 律師
魏威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⒈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⒉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⒊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並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9月12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原告撤回請求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此有和解筆錄、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兩造就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是本院就此部分繼續審理。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二部分,本院認依其事件性質,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乃於108年10月24日諭知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51號卷【下稱婚字卷】三第31
5頁),故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另作成裁定,本判決僅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作成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
105年1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二人有外遇之情事,被告二人之間多有曖昧、鹹濕之對話(見原證1,摘要如附件一),雖經原告要求被告甲○○改進,但被告甲○○依然故我,持續與外遇對象即被告乙○○往來,置家庭、子女於不顧。被告二人間有不正當之親密行為,更有情侶間之擁抱行為(見原證52,摘要如附件二)。且在原告與被告甲○○之母親、舅舅討論甲○○外遇之事,被告甲○○之母親曾表示:「現在這就是說的七年之癢」,被告甲○○之舅舅表示:「他做錯事,憑什麼生氣?他敢跟妳生氣,他敢跟我們生氣嗎?」、「一個婚姻不能外遇,這都不容許啦...舅舅不是說叫你去接受什麼...只是說,他真的回頭了,你不要再去計較過往的事,你能做到這點嗎」等語(見原證27)。足見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被告甲○○主張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27係違法取證,然原告既非國家機關,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私人違法取證,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採權衡法則後,仍認該私人取證可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故被告甲○○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除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外,被告甲○○與被告乙○○外遇,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甲○○曾向原告表示:「沒辦法,既然妳一點都不能有她,那索性都不要了」、「妳應該也很清楚,我們之間也回不去了」、「我說過了,我的心就是有了其他人」等語(見原證25)。且被告甲○○曾於與原告LINE對話中,假意向原告道歉,被告甲○○表示:「真的莫名其妙心動,是上個月的事,聊著聊著,就什麼都跟她說了」,原告回以:「出去玩那天開始嗎?結果~你瘋狂愛戀~沒有融化人家的心,只有融化我對你的信任,還有傷害我的心」,被告甲○○表示:「對不起」,原告稱:「我真的受傷很深,不是這麼一時半刻可以忘懷的,這次給我的傷害,比失去 翔翔 還要更痛!」,被告甲○○表示:「我知道」,原告再稱:「你在追薏仁時~你有想過~我發現後的反應與結果嗎?」,被告甲○○表示:「沒有,真的當下,錯了」等語(見原證42)。
被告甲○○之父親 王文章 亦曾向原告表示:「…會不會暗地裡又跟那個女生相會,不然怎麼會對自己的兒女這樣,要不要晚上去跟蹤他一下」、「為了一個女人搞到家裡烏煙瘴氣,真的狠生氣,我再想想有沒有辦法」、「知道妳難過」、「碰到這種外遇對你是很殘忍…」等語(見原證26)。甚至被告甲○○之阿姨也曾問原告「(指被告甲○○)跟外面那個只是感情問題嗎!沒有金錢問題嗎?」等語(見原證53),均可證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原告得知被告甲○○與被告乙○○外遇後,並未同意其二人在一起,此由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甲○○之母親、舅舅討論被告甲○○外遇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即可知(見原證52)。至被告乙○○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雖曾提及「你接受他好嗎」、「愛情裡,只有不愛的才是第三者,我才次第三者」、「你不會是 小三 」等語,但這是原告氣頭上的反話,原告從未同意或容任被告二人交往,也沒有要拋棄配偶身分法法益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
(五)原證1係原告於105年1月10日發現,原證52為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0月2日之對話,故可認被告二人自10
5年1月10日前某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六)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
甲○○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10
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⒈原告提出之原證1對話紀錄,為未經被告同意破解被告手
機圖形密碼而翻攝取得之證物,為違法取得之證據,縱使兩造當時婚姻關係中,仍非當然可認配偶之一方因而有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7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1)記載,原告曾於前案刑事偵查中自承曾破解被告手機圖形密碼以取得被告之聊天紀錄並翻拍,是以原證1對話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⒉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7之錄音僅是原告懷疑被告甲○○外遇
而向被告甲○○家人抱怨之對話,且該錄音並未經被告甲○○之家人同意,亦為違法取證。
⒊原告稱被告二人持續交往,假意對原告道歉,被告甲○○
之家人亦承認被告確實有外遇云云,均為原告之片面之詞。實則,被告乙○○原為原告之好友,被告甲○○因提供處所讓代購群組之成員寄放物品始認識被告乙○○,被告二人間僅為單純友誼,無任何曖昧情愫,LINE對話內容亦為一般溝通文字,原告不僅違法取證,其所擷取之部分均為被告二人間開玩笑之言論或僅擷取部分而斷章取義之內容。況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乙○○有擁抱、親吻、牽手等行為,被告乙○○亦表示其從未讓被告甲○○進到家裡,是以被告二人間未有超出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⒋另原告曾以LINE訊息給被告乙○○,內容提及:「你接受
他好嗎」、「愛情裡,只有不愛的才是第三者,我才次第三者」、「你不會是小三」等語,顯示原告曾鼓勵被告乙○○接受被告甲○○之追求之訊息,原告已概括容任被告二人交往發展感情,而拋棄配偶身分法益。
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用之原證1、原證27係
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本件原告迄今未就其主張被告二人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原告又曾鼓勵被告乙○○接受被告甲○○之追求,容任被告二人交交往發展感情,已拋棄其配偶身分法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我並沒有跟被告甲○○外遇,我跟被告甲○○是在代購群組認識的,因為被告甲○○開麵店,大家買了東西會寄放在被告甲○○的店裡,被告甲○○很熱心,有時候會幫大家送東西而認識,才有私下接觸。原告擷取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只是我跟被告甲○○開玩笑,且有斷章取義的情形。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取得這些證據,這些證據是非法取得。會有這些對話,是在我一開始認識被告甲○○的時候,後來我認識原告時,我就都跟原告聯繫,很少跟被告甲○○連繫了。原告告我讓我很意外,因為後來我跟原告變成朋友,她甚至會來我家樓下公園找我,抱著我哭,說被告甲○○不理她,還要求我跟被告甲○○聊天,被告甲○○才會開心,才會理她,而且原告還要求我接受被告甲○○,詳如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婚字卷二第515至
535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LINE對話中跟被告甲○○說下次見面要親一下是有前因後果的,以前被告甲○○說幫我送東西要有代價,我開玩笑說要親一下,然後就傳一個LINE親一下的貼圖給他,並沒有實際上親他,我從沒有讓被告甲○○進到我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2月13日結婚,後於108年9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甲○○上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首堪認定。
(二)原告提出原證1之被告二人LINE對話紀錄(見婚字卷一第
105至137頁),被告二人主張係不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通信自由權、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因侵害通信自由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蓋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者,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應注意其事件特殊性,亦即在此等案例中,涉及被害人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住宅自由、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間之衝突。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解,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被告二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表示:伊手機設有數字密碼鎖,也有設定圖形鎖,開機、打開程式都需要密碼,原證1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拍下的,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就是因為原告偷拍伊手機等語(見婚字卷二第426頁)。而被告甲○○以原告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3476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曾供稱:105年10月1日5時許,因為伊懷疑甲○○與乙○○有曖昧關係,所以伊確實有去看甲○○的手機,伊是之前看到甲○○的手機圖形密碼,解開甲○○的手機,以伊的手機翻拍甲○○跟乙○○的LINE對話紀錄,當天伊看完訊息後,就踹在床上的甲○○,伊告知甲○○伊看到訊息,甲○○說對不起,不是有意的,伊就跟甲○○說之後你手機可否給伊看,甲○○說沒問題,所有通訊軟體都可以給伊看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字卷三第
329至331頁之被證11)。原告代理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證1是原告翻拍自被告甲○○之手機,當下雖沒有徵得被告同意,但被告甲○○是知情的等語(見婚字卷二第426頁)。是互核上開說法,應認原證1係原告擅自輸入被告甲○○手機之圖形等密碼,觀看被告甲○○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經被告甲○○同意,即翻拍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然已侵害到被告甲○○之隱私權、通訊自由權。惟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使用窺視後翻拍手機畫面等方法,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甲○○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被告二人主張原證1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被告二人均坦言為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婚字卷一第229頁、卷二第510頁),觀諸原證1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摘要如附件一),已提到親吻、摟抱、愛上對方、預約下輩子、被告乙○○女兒是否知悉被告二人在交往之事、進房間再抱、靜靜地抱著躺著發呆、好情人、在對方身邊就是幸福等內容,顯非一般朋友間開玩笑之語,已屬逾越異性間正常情誼之戀人互動。且由被告二人對話中,被告甲○○提及:「夭壽,照片本來要傳給你,傳給老婆,還好沒打字,不然又死定了,沒有淋到雨,後來就沒雨了」,被告乙○○回以:「差點被趕去公園睡」,被告甲○○毫不避諱提及其有老婆之事,被告乙○○亦無任何驚訝反應,二人對話自然,可見被告乙○○早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由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被告甲○○曾提及:「沒辦法,既然妳一點都不能有她,那索性都不要了」、「妳應該也很清楚,我們之間也回不去了」、「我說過了,我的心就是有了其他人」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婚字卷二第89頁之原證25),被告甲○○亦表示此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無誤(見婚字卷三第317頁之原證25);及於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中,被告甲○○表曾示:「真的莫名其妙心動,是上個月的事,聊著聊著,就什麼都跟她說了」,原告回以:「出去玩那天開始嗎?結果~你瘋狂愛戀~沒有融化人家的心,只有融化我對你的信任,還有傷害我的心」,被告甲○○表示:「對不起」,原告稱:「我真的受傷很深,不是這麼一時半刻可以忘懷的,這次給我的傷害,比失去翔翔還要更痛!」,被告甲○○表示:「我知道」,原告再稱:「你在追薏仁時~你有想過~我發現後的反應與結果嗎?」,被告甲○○表示:「沒有,真的當下,錯了」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婚字卷二第407頁之原證42),且被告甲○○亦不爭執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婚字卷二第425頁),均足見被告甲○○曾向原告坦白其曾違背婚姻忠誠與其他女性往來,而有對不起原告之舉。再者,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乙○○於105年10月2日間之LINE對話中(見婚字卷三第537頁所附之原證52,摘要如附件二),被告乙○○坦言其曾「擁抱」被告甲○○,對原告感到抱歉等情。參以被告甲○○之父親王文章亦曾向原告表示:「…會不會暗地裡又跟那個女生相會,不然怎麼會對自己的兒女這樣,要不要晚上去跟蹤他一下」、「為了一個女人搞到家裡烏煙瘴氣,真的狠生氣,我再想想有沒有辦法」、「知道妳難過」、「碰到這種外遇對你是很殘忍…」等語,此有原告與王文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婚字卷二第91至93頁之原證26)。是依上調查,堪認被告二人自105年1月10日前某日起至105年10月2日前某日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交往範圍,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曾鼓勵被告乙○○接受被告甲○○之追求之訊息,已概括容任被告二人交往發展感情,而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乙節,並以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婚字卷二第515至535頁)。查上開原告與被告乙○○之LIN對話中,原告雖曾提及:「你接受他好嗎」、「愛情裡,只有不愛的才是第三者,我才次第三者」、「你不會是小三」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LINE對話之前,被告乙○○一開始有跟我承認,她有在她家樓下跟被告甲○○擁抱。我會在LINE中提及乙○○不會是小三之類的話,是因為乙○○很討厭人家說她是小三,那時候我不敢激怒她,我擔心她真的會叫甲○○跟我離婚,我當時剛失去一個小孩,所以我很擔心再失去甲○○,我想說我這樣講,她會可憐我,真的不要再跟甲○○聯絡,但他們一直都在騙我,其實他們私下一直有在聯絡」等語(見婚字卷三第316頁),原告代理人另補充:
「這是原告氣頭上的反話,原告從未同意或容任被告二人交往,也沒有要拋棄配偶身分法法益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等語(見婚字卷四第387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卷內證據,可見原告在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後,曾好言懇求被告甲○○,希望被告甲○○回歸家庭共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即明(見婚字卷一第139至1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稽。況本院依據上開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實難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二人交往或有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解,尚難採認。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有相姦行為為必要。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被告二人自105年1月10日前某日起至105年10月2日間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交往範圍,而有親暱之男女感情交往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調取兩造近三年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106年、107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91,900元、376,
300元、354,73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於105年、106年、107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200元、48,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於105年、106年、10
7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410,255元、2,000,725元、1,465,12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827,452元,此有其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婚字卷三第403至43
0頁)。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我的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月入3萬2000元,年領14個月薪資等語(見婚字卷二第40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工作為小吃餐飲業,月入5萬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沒有親屬需扶養,沒有領取社會補助,如子女親權歸對造,我願意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2,500元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43、51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高職畢業,從事務管工作,月入
3萬多元,名下有一間房子,房子尚有貸款約200萬元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及被告二人交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部分,係於107年8月21日送達,此有婚字卷三第533至535頁所附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故自107年8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可推知其該日已知悉受請求損害賠償,故自
108年9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件一:原證1之「被告二人LINE對話紀錄」┌───────┬────────────────────────────┐│卷證出處│LINE對話內容摘要│├───────┼────────────────────────────┤│婚字卷一第105│被告乙○○:下次見面親你一個││至111頁│被告甲○○:那我就等│││被告乙○○:乖│││被告甲○○:不然後天早上上去找你,就不等│││被告乙○○:早點休息啦,你這幾天很累了,早上我還在睡啊!│││被告甲○○:我等好了│││被告乙○○:不要等,下次見面親你一個│││被告甲○○:下次上去抱著你,睡一個小時,然後開店上班│││被告乙○○:我家不能進入,抱歉,門禁森嚴│││被告甲○○:那我等│││被告乙○○:我家不給男人進,我女兒也不能帶男生進來,公平│││,不要等,親你一下啦,乖│││被告甲○○:再說│││被告乙○○:不想親,就收回吧!│││被告甲○○:兩碼子事啊│││被告乙○○:同件事,乖,別等,聽話,我會小心啦,別擔心│││被告甲○○:好想抱著你,發呆│││被告乙○○:恩,下次勤你一下,乖,下班早點回去休息│││被告甲○○:好想抱著你,發呆,休息│││被告乙○○:哈,好啦│││被告甲○○:沒地方啊,妳又不給我進去│││…│├───────┼────────────────────────────┤│婚字卷一第113│被告乙○○:傻瓜,快回家啦,累二天了││頁│被告甲○○:豈止兩天,很多天了│││被告乙○○:明天有得你忙的│││被告甲○○:抱著妳才能真的休息│││…│├───────┼────────────────────────────┤│婚字卷一第115│被告乙○○:等等吃,一定很好吃,因為你買的,你不要一直讓││頁│我感動,我會愛上你耶!│││被告甲○○:你不是早就愛上我了嗎?│││被告乙○○:會更愛你│││…│││被告甲○○:奇怪耶,幹嘛跟我這麼客氣│││被告乙○○:好啦│││被告甲○○:我都預約你下輩子了,所以不用謝│││…│││被告乙○○:我很好啊!我沒那麼脆弱│││被告甲○○:所以你並不是真的心如止水,是吧│││被告乙○○:心如止水不恐怖,心如死水才恐怖,我是不想談戀│││愛而已,因為男人太善變了,太不可靠了,在男人│││心中,沒有永遠不變│││被告甲○○:沒有談啥戀愛阿,就只是,你也動了心,不是嗎?│││被告乙○○:動啥│││…│││被告甲○○:吃完跟我說,值不值得排半小時│││被告乙○○:好,謝謝,你排和送的價值已經超過早餐了,所以│││我沒辦法評價…│││…│├───────┼────────────────────────────┤│婚字卷一第117│被告甲○○:我很認真的讓你舒服,讓你笑耶││頁│被告乙○○:屁啦,不要搔窩癢,下次不見你了│││被告甲○○:按完是不是很舒服│││被告乙○○:手都沒力了,舒服個屁│││被告甲○○:可是一下下之後會很舒服,下次幫你按整套│││…│├───────┼────────────────────────────┤│婚字卷一第119│被告甲○○:我又不急,還是你要先來跟我抱抱也可以││頁│…│├───────┼────────────────────────────┤│婚字卷一第121│被告乙○○:可愛,怎麼看都可愛,有沒有淋到雨啊!││至129頁│被告甲○○:夭壽,照片本來要傳給你,傳給老婆,還好沒打字│││,不然又死定了,沒有淋到雨,後來就沒雨了│││被告乙○○:差點被趕去公園睡│││被告甲○○:差點去抱你睡,那天我被趕出來,一定去抱你睡,│││你女兒知道你跟綠豆的事嗎?│││被告乙○○:不清楚吧!她也沒問,不敢白目│││被告甲○○:你覺得她知道嗎?如果她不知道,那我在她面前就│││要保守一點│││被告乙○○:好,進房在抱│││被告甲○○:好,沒問題│││被告甲○○:她的感受很重要│││被告乙○○:真的│││被告甲○○:所以你要給我鑰匙,趁她睡著,我再溜進去│││被告甲○○:剛剛在堤防,有風,沒紅燈,騎著騎著,差點睡著│││被告乙○○:就叫你下午出門留著煮,還跟我出門浪費時間│││被告甲○○:我開始話變少,就是思緒無法集中,開始出神了│││被告甲○○:看著你,感覺你在身邊,就是種幸福│││被告乙○○:還好,我話一直很多,不管你聽不聽│││被告甲○○:我有在聽│││被告乙○○:我想講,一定講│││被告甲○○:只是有時候思考會慢一點│││被告乙○○:看著你,感覺你在身邊,就是種幸福。你真的很會│││甜言蜜語│││被告甲○○:哪裡有,都是肺腑之言,其實真的想做的,只是靜│││靜的,抱著你,躺著發呆│││…│├───────┼────────────────────────────┤│婚字卷一第131│被告乙○○:你今天是好爸爸,好老公耶!││頁│被告甲○○:還是好情人│││被告乙○○:是不錯啦,很貼心│││被告甲○○:所以你也覺得是情人│││…│├───────┼────────────────────────────┤│婚字卷一第133│被告乙○○:都來樓下了,怎好意思說,哦,麥罵阿啦,親愛的││至135頁│被告甲○○:五分鐘後到│││被告甲○○:都來樓下了,怎好意思說。拒絕一次就不會有下一│││次│││被告乙○○:五分鐘後到?│││被告甲○○:快到了,在 裕民 │││被告乙○○:你要來,我還沒起床│││被告甲○○:管你的,到了│││被告乙○○:你又感動了我一次,真的謝謝你│││…│├───────┼────────────────────────────┤│婚字卷一第137│被告甲○○:…決定明天放假,來去找你││頁│被告乙○○:明天我上班耶│││被告甲○○:去找你喔親親啊,要親親喔│││…│└───────┴────────────────────────────┘附件二:原證52之「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卷證出處│LINE對話內容摘要│├───────┼────────────────────────────┤│婚字卷三第52頁│被告乙○○:…我並沒有搶走任何人│││原告丙○○:他已經說愛你了│││被告乙○○:我說過了,今天如果沒有我,你們之間就不會有問│││題嗎?│││原告丙○○:但你卻承諾他,要常擁抱│││被告乙○○:你們的問題不是擁抱了誰,而是你們的溝通出了問│││題│││原告丙○○:我們是有問題,但他也說了,是你的擁抱讓他動心│││了,但你沒有,卻承諾他給他更多的擁抱,這不是│││讓他更飛蛾撲火嗎?我無數次的要溝通,是他屢次│││的拒絕,我累了,才放棄的│││…│││被告乙○○:現在,我也不知道如何做你會好過點,我沒怪你,│││是我比較抱歉│││原告丙○○: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做│││被告乙○○:但是整件事情,我能掌控的就是不傷害你,但是確│││因為擁抱的舉動讓你傷害這麼大,但是,你想過嗎│││?真的是因為擁抱嗎?你氣的是我擁抱他嗎│││原告丙○○:不只擁抱,是他追你,他在風雨中等你│││被告乙○○:我接受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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