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為零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只、毒品刮勺貳支、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6日19時許,在被告高子硯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内,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4公克)係違禁物毒品;殘渣袋3只、毒品刮勺2支、夾練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為免刑判決,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所涉之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前,應為前揭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761號;見毒偵204卷第104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本件扣案之殘渣袋3只、毒品刮勺2支、夾鏈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666號、110年度保字第813號、111年度保字第7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04卷第86頁、第94頁、毒偵1009卷第88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204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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