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陳享禮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新台幣
壹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租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下同)2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詎被告僅
交付擔保金(押金)52,000元及前2個月租金,自107年11月
5日起即未再支付11月份及12月份之房租共52,000元,經原
告多次催繳均不予理會,原告遂於107年11月19日及107年12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被告10月份租金延遲13日始繳納、11月份租金延遲45日始
繳納、12月份租金延遲15日始繳納,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款「本件租屋之租金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訂期限前匯
入出租人指定帳戶,承租人若延遲繳納租金,自第5日起,
每日加收月租金1%違約金,超過14日部份每日加收2%違約金
,按日計算,如果拒絕繳納,出租人有權自第四條之擔保金
(押金)中扣除」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2,880元
【即(260×8)+{(260×10)+(520×30)}+(260×10
)=22,800】之違約金,及按每日加收2%違約金1,040元計算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22,88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日加收2%違約金1,040元計算。(三)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匯107年10月租金證明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