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晟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翔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括妨害公務罪章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本案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持石塊砸碎停放在路邊之巡邏車後擋風玻璃,足認被告欠缺情緒控制之能力,且無視公權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由其家屬全額賠付巡邏車修繕費用新臺幣5,4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可稽;兼衡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石塊1個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黃翔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晟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經過壽昌路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持預先準備之石塊丟擲巡邏車後擋風玻璃,造成該巡邏車後擋風玻璃碎裂。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000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分局附近執行駐地安全維護時,發現上揭巡邏車後擋風玻璃破裂,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用來砸毀擋風玻璃之石塊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翔晟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000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修繕收據、警方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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