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吉祿伊鳳陳秀蘭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吉祿伊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吉祿伊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
107年12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6萬7,41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雖就聲請人所提出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有聲請登記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惟聲請人主張其係借名登記予他人經營,又考量聲請人確實仍有其他工作收入,足認聲請人應非自己經營該公益彩券,而認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消債調卷第54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64萬3,486元,然因聲請人未能提出保證人,故不予提供方案;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9萬3,910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513萬7,396元,聲請人主張有與保證人聯繫,但其拒絕簽署文件,故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時之財產,有土地一筆、汽車0輛及存款1,924元、現金10萬元,後於其所提出之陳報狀中,稱其存款為3,848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明細影本(參調解卷第6頁、第16頁及本院卷第14至第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確有土地一筆、一部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及存款3,848元,於郵局存簿明細中,亦確有聲請人提領出10萬元的紀錄,故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現金10萬,應屬可信。次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部分,總面積32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8/100000,按土地公告現值,聲請人該筆土地之財產價值為12萬3,748元。而就車輛部分,聲請人之車輛已逾耐用年限多年,價值不高,若加以變價,變價成本又太高,應可認為非具財產價值。是綜上可認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應為22萬7,596元(12萬3,748元+10萬元+3,848元=22萬7,
596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即自10
5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在多處不同工地、小吃店、早餐、市場打零工,皆領取法律規定之基本時薪且為領取現金,自105年12至107年6月,平均每月領取1萬5,000元,107年7月為1萬5,000元、107年8月為1萬5,000元、107年9月為1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4,000元,於107年10月至12月,聲請人至安客飲食店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故聲請人於107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4,750元((1萬5,000元×9+1萬4,000元×3)÷12=1萬4,750元),另聲請人主張106年借名登記予他人開設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每年可收入1萬元,經查,就聲請人所提出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確實有聲請登記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年所得總額為13萬1,320元,惟聲請人於106年期間,仍於多處不同工地、小吃店、早餐店、市場打零工,而有平均每月1萬5,000元的收入,應無額外時間及精力經營以其名義聲請之公益彩券經銷商之工作。故聲請人主張其係借名登記給他人經營公益彩券一事,應屬可信。是就聲請人借名登記予他人開設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其收入以1年1萬元計算,平均一個月大約為833元,再聲請人另於106年9月20日請領原民會核發之丙照獎金5,000元,平均一個月大約為417元,則聲請人
10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250元(1萬5,000元+833元+417元=1萬6,25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應以1萬5,500元計算【(1萬6,250+1萬4,750)÷
2=1萬5,500元】。再聲請人復主張其於107年12月間已在安客飲食店轉為正職,月薪為3萬元(參調解卷第54頁背面),故應以該數額為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其於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其他生活雜務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費用1,540元、工會會員費2,518元、租金4500元,合計共1萬5,558元(聲請人誤算為1萬3,039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
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萬5,558元,聲請更生後即以1萬7,493元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認屬有據。
七、從而,以聲請人現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2,507元(3萬元-1萬7,493元=1萬2,50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120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再加計其上開財產,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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