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起,由「妹妹」擔任組頭,甲○○擔任樁腳,並提供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專車」等,「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專車」每注賭金為3,60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專車」賠付28,500元,「台號」、「特尾」均依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賭資扣除甲○○每注抽取5元至7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再者,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至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即有誤解。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與他人
共同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06年
4月初開始從事六合彩賭博,我每期約淨賺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2,000元,共72期(106年4月1日至106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106年9月19日當日不計,總共72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4,000元(計算式:2,000X72=144,000),而該犯罪所得144,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4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4│六合彩簽單│1│疊│├──┼─────────┼───┼───┤│5│倍數表│1│疊│├──┼─────────┼───┼───┤│6│帳單│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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