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鳳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23、2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
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王志文於105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後方搭載 張智惟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恆山巷口時,遭警攔下盤查,王志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甫自張智惟處無償受讓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於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王志文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檢體編號:FS554號)各1份。
三、追訴條件: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件係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係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12時許,為警方查獲當天,自張智帷無償取得而未及施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對照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1月20日23、24時許施用毒品乙情,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之物,而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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