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沈耀隆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沈耀隆(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既載明略以其日前收受抗告駁回書,因不服刑事庭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就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顯為法所不許,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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