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 林純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984,411元(見本院109年11月4日橋院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1號債權表),因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准自109年9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4,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又於11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為102,744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44,000元之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陸續償還共58,744元,有聲請人所提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繳費通知及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