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彥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下
同)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③因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3次,每罪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述②③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④另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二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復因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②③有期徒刑1年3月、④有期徒刑7月、⑤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鄭彥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自家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㈢嗣於103年10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依規定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2間有觀勒前科以來,近年來毒品前科斷
斷續續,被告多年時光在監獄裡度過,卻仍未下定決心戒毒,又被告自述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被告在外地工作等家庭狀況。被告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雖然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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