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官俊利

被告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清算人)

被告 徐深霖

指定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67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4.1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46元,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33元,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4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4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已經解散,經全體股東選任辛毓人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133至136頁)。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點違約金起算日誤繕為「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本院卷第128頁),是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先說明。

三、被告鑫豐公司、辛毓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豐公司邀同被告辛毓人、徐深霖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09年10月22日、1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下分稱第1、2、3、4筆借款),兩造並就上開4筆借款分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3筆借款簽在同1份文件,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計息方式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2.95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425%)。遲延給付時,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2.1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2.15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625%)。遲延給付時,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3.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6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01%)。遲延給付時,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㈡詎料,被告鑫豐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1年8月14日、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19日止,則依上開4筆借款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債務人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系爭借款皆已屆清償期,被告鑫豐公司尚欠本金1,284,678元、426,046元、421,033元、2,844,49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深霖則以:我只是保證人,原告應該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契約是我簽的,但我不知道是何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調整表、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10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徐深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4筆借款之保證書之第1條均載明「保證人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就客戶對貴行到期應負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貴行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被告徐深霖並在上開保證書末頁「保證人茲此確認其於簽署本保證書前,已攜回審閱至少五日以上,並於已完全瞭解其約定內容後,始簽署本保證書,並同意遵守本保證書之所有條款」下方簽名及書寫「我明白」或「已知」等語(本院卷第19、21、43、45、69、71頁),是被告徐深霖已明白其所負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故其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知道契約的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連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