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交簡字第3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煌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保安路1巷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下稱案發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安路1巷口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應依該標誌指示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停車觀察,即貿然穿越案發交岔路口。適當時 陳建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穿越案發交岔路口,因而於發現王志煌車輛時,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乃撞及王志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嗣王志煌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王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33頁),且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32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6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同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相片37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則本案案發交岔路口既於保安路1巷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行至案發交岔路口時,即應依規定停車再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致於案發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鑑認被告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57700號函及附件該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47472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3頁),益徵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無誤。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行駛之復興路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處繪有「慢」字標線,故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其當時僅以時速15至20公里行駛,已屬慢速(見交簡卷第6頁),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原係向警方表示當時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7反面頁),其就當時時速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之車輛後,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有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前揭事故相片可稽,可見告訴人當時係以無法立即煞停之速度行駛,且並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惟告訴人縱有此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被告另有違規行駛水防道路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查:
1、告訴人雖以保安路1巷設有水利主管機關設置之禁止行車標誌,並提出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為證(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交簡卷第8頁至第9頁),主張被告行駛於禁止行車之水防道路,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原因(見交簡卷第5頁至第6頁);惟查水防道路固基於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行政管制目的,而限制一般車輛通行,然水防道路上仍可能有從事水利、防汛任務之車輛行駛,且居住於水防道路旁之居民,事實上亦須以水防道路作為出入之用,故一般道路與水防道路之交岔路口,仍會有車輛自水防道路駛出,此由復興路於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繪製「慢」字標線,並於路口設置反光鏡使復興路之駕駛人得以注意保安路1巷之來車動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照片),亦可佐證。故縱使保安路1巷確屬水防道路,復興路之駕駛人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應盡之注意仍不因此有別,且告訴人警詢時並未表示案發當時對保安路1巷為水防道路有所認知,或表示係因預期水防道路應無來車,方發生本次事故(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故被告行駛於水防道路,並未增加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風險,縱被告有違規行駛水防道路之情事,亦僅屬違反行政管理法規之問題,於本案過失責任之判斷尚無影響。
2、告訴人雖以復興路之速限為30公里,而保安路1巷係禁止一般車輛通行之水防道路,其速限不可能高於復興路之30公里,而被告警詢中自陳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為由,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原因(見交簡卷第5頁至第6頁),惟被告所行駛之保安路1巷與復興路為不同道路,速限自無從比附援引,又保安路1巷於案發交岔路口處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有繪製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告訴人所稱保安路1巷之速限至多為時速3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云云,尚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致發生本件交通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之情;兼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或減輕其所犯所生之損害;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所要求金額太高,方無法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綜合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所造成傷害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業如上述,對被告前揭犯行之科刑為謹慎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見交簡上卷第47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