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上訴人乙○○
即原告
被上訴人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4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