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岱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岱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257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卷第37頁),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而經送驗耗損部分,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都寫對自己有利的事,明明是我主動拿出毒品,警察卻說是在我家搜到的;我要告 邱宥權 ,要他將我家復原,我家電視刮傷、洗衣機壞掉、牆要全部粉刷;邱宥權還偷走我的煙灰缸、姑姑買的南部鐵器、奶奶給我的傳家寶、 蘇繪潔 給我的奧運湯匙等等,請地檢署幫忙邱宥權與我姑姑聯絡云云。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被告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原裁定認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均與法院裁定沒收違禁物是否適法無涉,其就非屬沒收違禁物所得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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