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8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陳冠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5日凌晨1時19分許,因陳冠旭為警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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