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生豐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6月起即持續出售鋼材予被告,然被告於98年6、7月間向伊購買生抽線及球化線鋼材(下稱系爭鋼材)後,迄今仍有新台幣(下同)1,327,537元之貨款未付。又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鋼材符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的成份規範(簡稱CSC),並無瑕疵,爰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生產螺絲、螺帽等製品之公司,可應客戶之要求加工製成各式螺絲等產品。伊於98年6、7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材,製成六角螺絲等產品出售予訴外人宏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公司),然因系爭鋼材之金屬成分不符
CSC之標準,致製成之六角螺絲經宏技公司熱處理後硬度仍屬不足,造成宏技公司銷售後發生業務上之糾紛,轉而向伊求償。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有瑕疵,致遭宏技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自得於此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60頁):㈠被告於98年6、7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材,原告業已如數交貨,被告尚有貨款1,327,537元未付。
㈡系爭鋼材應符合CSC中所示10B21鋼材之化學成份。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系爭鋼材是否符合CSC中所示10B21鋼材之化學成份?若不符合,是否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得否以賠償宏技公司之款項主張抵銷?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鋼材,符合中鋼公司CSC標準中所示
10B21鋼鐵線材之化學成份,並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發中心)編號MTC55511號試驗報告及中鋼公司化學試驗組之試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為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憑。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報告係原告自行取樣送驗,伊不知原告以何樣品送驗,自難採信云云。然參諸原告陳稱:宏技公司在苗栗,而熱處理廠位在台北,伊為位在南部之公司,須待員工至台北出差始能順道取樣送驗。嗣有員工欲至北部出差,遂以電話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請其代為聯絡宏技公司允許取樣,經戊○○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伊公司員工前往熱處理廠後,可與綽號「 阿童 」之人聯絡,伊員工到場後,始能順利與「阿童」接洽並取得送驗之螺絲樣本(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暨被告自承:戊○○確曾與宏技公司人員聯絡後,再以電話告知丙○○,原告公司員工至熱處理廠後,可與「阿童」聯絡(見本院卷第62頁)等詞以觀,足見原告確曾派人前往宏技公司之熱處理廠,取得被告以系爭鋼材製成之螺絲,則原告進而送請金發中心及中鋼公司試驗,以明製成螺絲之系爭鋼材有無瑕疵,尚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因被告空言否認,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不符CSC中10B21鋼材
所示之化學成份云云,並以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下稱台檢公司)報告號碼為HK-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下稱台檢公司報告)為憑。而按,台檢公司報告中送驗之螺絲頭,其硼之含量小於0.0002%,固不符CSC中10B21鋼材關於硼之含量應達0.0005%之標準,然由宏技公司出具之退貨及賠償明細表記載「導致部分已出貨(出口),經客戶送SGS(即台檢公司)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自承:10幾噸的螺絲都賣給宏技公司,經宏技公司為熱處理及電鍍後再予出售(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堪認系爭鋼材已先經被告製成螺絲,再經宏技公司為熱處理。又被告將系爭鋼材加工製成螺絲,不會改變金屬成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金發中心98年12月8日(98)金企字第1548號函1份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可堪採認。至螺絲經加熱處理,是否造成金屬化學成份改變,需視熱處理氣氛控制是否適宜而定,若氣氛控制不得宜,會使線材表面氧化,造成化學成份改變乙節,亦有上開金發中心函1份可參,足見系爭鋼材經被告加工製成螺絲雖不致改變化學成份,然經宏技公司熱處理後,即有改變金屬成份之可能。再者,設若原告提供之系爭鋼材,其化學成份本即不符CSC中關於10B21鋼材所定標準,則被告將之製成螺絲,並出售予宏技公司熱處理後,應全數或多數不符CSC中10B21鋼材之化學成分。然審諸被告自承:當時送驗30支螺絲,只有其中2、3支不合格;30幾支螺絲裡面大既有4、5支不良品(見本院卷第62頁、第83頁)等語以觀,堪認由被告製造成型,再經宏技公司熱處理之螺絲,其化學成份不符CSC關於10B21鋼材之規範者,僅為6.67%至10%,即與常情有違。準此,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螺絲經熱處理後既有可能改變金屬化學成份,且螺絲之化學成份不合格比率,亦屬非高,則螺絲之化學成份不符CSC標準,即不能排除係因熱處理所致,自不能以台檢公司報告推認原告出售予被告用以製成螺絲之系爭鋼材,本已不符CSC中10B21鋼材之化學成分。
㈢承前所述,原告就其出售之系爭鋼材符合CSC中10B21鋼材
之化學成分,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所舉反證無法推翻此一認定,即應認原告出售之系爭鋼材符合標準。準此,被告縱遭宏技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原告出售之系爭鋼材所導致,被告自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以其受宏技公司求償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告於98年6、7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材,原告已如數交貨,被告迄今則尚有1,327,537元貨款未給付,及被告應於98年7月底及8月底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第41頁),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537元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537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16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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