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並於
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陳勇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關廟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男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陳勇男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東市某工地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施用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陳勇男於上揭時、地,│││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命之事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陳勇男前因施用毒品之│││矯正簡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勇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陳勇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