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群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群鈞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編號㈡「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及應適用法條補充「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農用掃刀1把,迄至同年8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12號被告沈群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群鈞明知刃長38.7公分且已開鋒之非農用掃刀(下稱扣案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2時2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在蝦皮拍賣網站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約1000元之價格購得扣案掃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22日22時20分許,夜間攜帶扣案掃刀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集成路口之公共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農用掃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扣案掃刀為其所有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持有非農用掃刀1把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及扣案非農用掃刀1把。││├──┼───────────┼────────────┤│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扣案掃刀經鑑驗結果係屬列│││鑑驗登記表1紙。│管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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