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53至1659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裁定,而有未合法,屬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云云。
三、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有無勝訴之望無涉;且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毋庸審酌相對人已否合法代理,認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之,聲請人並未指出前開原確定裁定內容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案號B:原裁定確定日期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1653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69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1654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70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1655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71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1656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72號05111年度聲再字第1657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73號06111年度聲再字第1658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74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1659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