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訴人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克明

被上訴人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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