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102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拾玖張及計算紙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來春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19張及計算紙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傳真機1台、簽單19張及計算紙1本,係被告所有供該案件賭博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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