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鎮安 即鄉滋滷商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1,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或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