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群庭輔佐人翁天仁選任辯護人林本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翁群庭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議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翁群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腦病變、缺氧性腦傷之病症,先後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宝安區人民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之出院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到庭時,均係乘坐輪椅,並由輔佐人即其父親翁天仁陪同到庭,經本院訊問時,雖偶爾能回答問題,但或答以「不知道」,或答以「我沒有」等語,其餘無法陳述。辯護人並陳稱:開庭前與被告接觸,根本無法就起訴事實與之溝通,雖曾請輔佐人將起訴事實複誦予被告,但他好像無法理解,或只是表示不記得等語,有本院民國105年9月22日、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165卷第62至63頁反面;本院訴緝28卷第43-44、56頁)。
(二)其次,依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 劉得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先前在醫院復健科就診時,我是他的主治醫師。被告罹患的是原因不明的缺氧性腦病變,視覺會受影響,只有學齡前智能,若對他做較複雜之對談,理解上就有障礙,因為被告的腦病變,依照我的經驗法則,已到了四肢癱瘓程度,且當時有對被告進行影像磁振檢查,他的腦部,包含語言區是有受損的,之前被告到醫院回診時,對被告進行的治療方式是物理、職能及語言復健,但以被告這麼嚴重的情況,這樣的復健方式就算有改善其狀況,也是有限。這種病人,除非奇蹟,大概變化都很小,難以恢復等語(見本院訴緝28卷第57-58頁)。復經本院於10
7年7月10日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接受刑事審判之訴訟能力,鑑定結果略以:翁員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目前無「就審能力」、「訴訟能力」,也難以透過學習而瞭解訴訟過程。難以認定翁員能清楚表達意思,亦難以瞭解對方所表達意思之意義。部分具備現實生活上一般事物理解能力,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差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月11日桃療癮字第108500007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00-105頁)。
三、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翁群庭現確因患有腦病變、缺氧性腦傷,而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接受審判之表述能力。從而,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為保護其利益,爰裁定於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又本案之審判,雖因停止審判而暫時停止進行,惟於被告身心狀態,依其治療及復原情形回復至前開停止審判原因消失時,本院將撤銷本裁定,續行審判,被告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亦得隨時向本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