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瑋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1日」;附表編號4所示妨害自由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7日」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是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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