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第3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燈泡貳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燈泡貳個、打火機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者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旋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並於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接受1年之保護管束執行。
二、詎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嗣於95年9月5日22時50分,在臺東市○○路○○○巷○○號前,經其同意,為警搜索查扣其所有用於吸食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燈泡2個及打火機1個,始知上情;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3日15時許採尿前48小時之某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嗣於95年9月23日15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始悉上情;㈢另其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20時許採尿前48小時之某時間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嗣於95年11月6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在房間內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95年9月5日23時30分許、95年9月23日15時許及95
年11月6日20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共3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燈泡2個、打火機1個及吸食器1組。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又雖實務上有認應寬認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而認對於具有毒品依賴性之吸毒者,可適用習慣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惟習慣犯究竟應賦予何種要件,與刪除之常業犯有何不同,實務上尚無共識,且多次反覆犯罪,係具有習慣之依賴性,常須以保安處分方式矯治其惡習(例如刑法第88條),因此被告是否具有習慣之依賴性,並非只要被告自白有上癮之事實,或凡是屬於施用毒品之案件,不待任何證據證明,即當然符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每次吸食毒品完畢後,就想說不要再吸食了,是癮頭來了之後又想要再吸食等語,亦難遽認被告確有習慣之依賴性,故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1、第2416、260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裁判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完畢,尚在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不宜使被告受過重之刑罰,故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燈泡2個、打火機1個及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外,自95年7月起,至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前,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揭驗尿報告為其論據。然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準此,上揭驗尿報告,固足以補強被告上揭有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尚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其尚有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與事實相符,依據上開說明及本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提及「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等語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