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沅 晧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沅晧 、蘇睿宸(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陳沅晧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蘇睿宸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狀載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2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餘地。
(二)核被告陳沅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蘇睿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行為時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為應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 王柏宇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與「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控」、「 邱雅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沅晧偽造「王柏宇」工作證,並由被告陳沅晧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宇」印章,並持以蓋印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王柏宇」印文並偽造「王柏宇」之署押,且依照「控」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款收據上「百川國際」及「 陳冠百 」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陳沅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睿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漏未論及被告陳沅晧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08頁),足使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如下述),均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之考量因子)。另被告陳沅晧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 湯米喬瑟夫 」是「高○俊」等語(見原審卷第頁),惟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該分局回覆本院:「本分局未因被告陳沅晧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高○俊」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本院卷第93至95頁),故並無本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因未得逞,均無犯罪所得,且其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被告2人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自難僅以兩造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2人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陳沅晧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睿宸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均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8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被告2人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自難僅以兩造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2人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陳沅晧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睿宸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睿宸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