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大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大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大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掛失並補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至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4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遭詐欺被害人之匯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自104年起,以「 陳靜儀 」、「 張嘉欣 」等酒店女子名義與 楊添成 取得聯繫後,陸續佯稱父母生病需要醫藥費、死亡需要喪葬費、積欠稅金、房子遭抵押等事由,使楊添成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係楊添成於106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阮大韋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添成覺察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添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阮大韋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10幾年前就申辦了,因為很久沒用就一直放著,剛好在
106年1月份跟幾個朋友合夥做生意,但卡在他們銀行有欠款,無法拿出帳戶出來做生意的公用戶頭,所以我就重新聲請補發中信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是要作為暫時的一個資金進來的戶頭,但是大家投資金額喬不攏,所以沒有匯錢進來,中信帳戶我擺在戶籍地家中房間裡的電腦桌上,我在家裡是跟母親同住,後來我在106年2月搬出去住,同年快5月又搬回戶籍地,大致上是在那一段時間不見,我不確定是在何時不見,一直到員警通知我,我才知道存摺、金融卡都不見,當時因為帳戶沒有使用,所以我將銀行原始設定的金融卡密碼單跟存摺、金融卡放一起,然後就一起不見了云云。
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卷第5頁,易字卷第90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9至31頁);而告訴人楊添成確於104年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陳靜儀」、「張嘉欣」,並佯稱父母生病需要醫藥費、死亡需要喪葬費、積欠稅金、房子遭抵押等事由,致楊添成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1日匯款5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於106年
9月22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中信帳戶於106年10月4日經通報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667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667號卷第66頁、第84頁、第102頁、第160至161頁,108年度偵字第16810號卷第19至21頁);且觀之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狀況,亦顯示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悉數提領之情形,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申請開立之中信帳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得逞無訛。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雖一再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在搬家時遺失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搬家時還有遺失鞋子和一些手鍊,而且我有稍微清查一下,但沒有發現帳戶不見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足見被告於搬家時因遺失其他物品而加以清查,已確認帳戶當時並未遺失;且被告自承:我不確定是在何時不見,一直到員警通知,我才知道中信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不見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則被告於搬家當時既已清查確認中信帳戶未遺失,且坦承不確定中信帳戶是在何時不見,可見被告辯稱中信帳戶是在搬家時遺失云云,不過是臨訟推卸之詞,缺乏實據,不足採信。
2.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有好幾本銀行帳戶,所以我將密碼寫在套子裡面,現在我也忘記密碼是幾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8卷第31頁);於
109年10月14日審理時改稱:當時因為帳戶沒有使用,所以我將銀行原始設定的金融卡密碼單跟存摺、金融卡放一起,然後就一起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是被告所遺失之密碼究竟為銀行原始設定之密碼或是被告自行變更後書寫在套子裡的密碼,被告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已有矛盾。又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即可使用,一旦遺失,將造成個人財物損失,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業(見易字卷第94頁),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與常情相悖之辯詞,屬卸責之詞,足認被告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其自行交予他人使用。
3.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遂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出入帳戶,且為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倘非被告自願提供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怎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出入帳戶,甘冒遭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益徵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應係被告同意提供他人使用至明。再觀諸中信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時,其內僅餘2元,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6810號卷第19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以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常情相符,益證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罪責。審酌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存入、提領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亦有預見可能性。況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不法人士利用所提供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其仍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認縱有人利用中信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確實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