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錦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蔡聰 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蔡聰呈 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宥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聰呈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末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09年7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履行)。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3萬元,於109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25萬元,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應││給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