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文生
指定辯護人蔡宜真律師
輔佐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許若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2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又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電瓶1個,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竊盜所使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2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見 楊雅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拆卸上開機車電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楊雅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電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