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閔凱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康閔凱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433,268元,前於101年2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8,300元,惟債務人嗣自101年9月起,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約26,095元,已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於108年5月16日之陳報狀、兆豐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查知債務人辦理前置協商及毀諾情形,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