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燕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友人前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3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美燕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並於同年7月3日繫屬本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3日橋 檢俊生 106速偵1261字第04056號函暨其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6年6月3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戶籍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按(見交簡卷第6、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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