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0號原告 林峻德 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樑柱龜裂部分全部,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是否踐行法定前置程序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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