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平
陳煜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平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煜翰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建平(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陳煜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報酬及指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令張 麗芳 之夫 歐文正 出面處理債務為目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 張麗芳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住處前,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毀損張麗芳住處之鐵捲門、欄杆、外牆等設施,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建平、陳煜翰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平、陳煜翰2人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6、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芳於警詢、偵查,張麗芳之夫歐文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3頁,偵卷第108、111頁),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0張、現場照片18張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偵卷第37至57、58至62、68至85頁),足認被告鍾建平、陳煜翰2人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牆壁、鐵捲門、欄杆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塗抹柏油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塗抹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柏油、噴漆噴寫塗污牆壁、鐵捲門,將嚴重影響牆壁、鐵捲門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鐵捲門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鍾建平、陳煜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2人與綽號阿忠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建平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此外,被告鍾建平、陳煜翰對於本案犯行,在警員發覺上開犯罪前,於102年4月10日夜間即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向警員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就鍾建平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僅因他人以給與金錢報酬邀約,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藉以逼使他人處理債務,手段甚為惡劣,擾人安寧生活,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獲取之報酬均約1萬多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以及被告鍾建平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被告陳煜翰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1│102年2月23日│高雄市前鎮區二聖│鍾建平、陳煜翰於左揭時間至張│││2時20分│一巷50號前│麗芳住處外,共同以丟擲柏油塗│││││鴉等方式,毀損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之鐵捲門及石材外牆、二│││││聖一巷及二聖二路135巷轉角之│││││鐵欄杆、二聖二路135巷之石材│││││外牆及鐵欄杆等物,致令不堪使│││││用。│├──┼──────┼────────┼──────────────┤│2│102年2月27日│高雄市前鎮區二聖│鍾建平、陳煜翰於左揭時間至張│││23時25分│一巷50號前│麗芳住處外,共同以油漆噴漆及│││││塗鴉之方式,毀損車庫鐵捲門、│││││石材外牆及鐵欄杆等物,致令不│││││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