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曾世杰 被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犯下共計7次犯行,將原告所有、供傳輸電力用之電線桿上之電線剪下,以此方式竊得原告所有之電線,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4,6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另攜帶鐵條8支、棉紗手套1雙、腳踏釘1支裝於手提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電線桿,以鐵剪剪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2、1253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6次)、7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2、12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而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4,690元(即電線及新裝變壓器材料費78,787元、裝設工資及旅費15,660元、運雜費10,243元),業據原告提出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單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69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迄未履行,已如上述,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已先於108年8月16日入監服刑,致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所,然原告已於本院108年11月8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請求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自應於原告請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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