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 陳國慶 即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王錦笛 即立昇板模行、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訴裁判費徵收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諭知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除上訴請求0000000元外,並擴張請求1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第三審訴訟標的為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871元,核原告依判決主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8442元(計算式:30700+48871+48871=128442),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