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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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聲請人 陳廉樺
陳壁秀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傅鈺菁 律師相對人 謝聰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4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96號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15,128元及地政規費4,300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均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428元(計算式:3000+115128+43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