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心慈
       黃鈺芬
被   告  高福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352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7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0元,及
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76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4月19日止,迄今
尚積欠本金26,37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7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77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積欠該筆款項,因臺北富邦銀行將伊
帳戶終止,致伊無法正常還款,又伊與原告就此筆債務並無
債務協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資料檔查詢、帳戶停用明細
表、應付款項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6,3
70元,經核屬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件判決係在
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臺北富邦銀行是否
將其帳戶終止及兩造是否協商無礙上開債權之認定,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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