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陳OO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OO等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婚後辛苦賺錢養家,於86年間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時相對人均已成年,聲請人離婚後即獨居生活,現因年已老邁,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身體衰弱無法工作,目前僅有每月勞退金新台幣7,800元之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食宿等開支,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及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院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本院有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繫屬,及其因無資力業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及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3號案卷,認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