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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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IPHUONGTHA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VUTHIPHUONGTHAO(中文譯名 武氏 芳草,下稱武氏芳草)於民國109年6月11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往自由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游淑端 自武氏芳草前方穿越道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陳游淑端受有頭部外傷、右頰血腫、右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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